第二条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安排具有北京市户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的残疾人就业,可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以下简称岗位补贴)。
第三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按照与残疾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下同)和下列标准,自2009年至2011年按年度给予岗位补贴:
1.对与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以上(含1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在合同期内按照每人每年3000元的标准给予岗位补贴;
2.对与残疾人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在合同存续期间按照每人每年5000元的标准给予岗位补贴;
3.对超过本单位职工总数1.7%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不含个体工商户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在上述岗位补贴的基础上,每多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再按照每人每年3000元的标准给予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
4.与残疾人职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享受劳动保障部门岗位补贴的用人单位,不得同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岗位补贴;享受劳动保障部门岗位补贴但与残疾人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岗位补贴标准享受差额部分的补贴。
第四条用人单位享受岗位补贴,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为招用的残疾人办理了招聘备案手续;
2.与残疾人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
3.残疾人职工有确定的工作岗位和合法的劳动报酬;
4.为残疾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5.安排残疾人就业满一年;
6.按规定申报了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有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义务的,还应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五条岗位补贴按年度给予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每满一年,可在申报审核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后,在审核期内向审核地的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西站地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向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申领)申领岗位补贴。
第六条用人单位申领岗位补贴,应填写《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和《用人单位申领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残疾人职工花名册》,并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1.享受岗位补贴的书面申请;
2.《北京市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认定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下同),有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义务的还需出具缴费证明;
3.残疾人职工的招聘备案花名册原件及复印件;
4.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5.残疾人职工本年度各月的工资发放证明;
6.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7.个体工商户还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残疾人职工的《身份证》、《残疾人证》、工资发放证明和《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证明》。
第七条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对用人单位申领岗位补贴的标准和申报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报区(县)残联(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报市残联)审批。经批准后,由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每年审核期截止后的一个月内,向用人单位拨付岗位补贴资金。
第八条用人单位享受的岗位补贴,应用于残疾人职工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和无障碍设施建设等。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按年度申领岗位补贴。未按年度在审核期内申领岗位补贴的,视为自行放弃,不再给予补贴。
第十条岗位补贴资金从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列支(西站地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单位的补贴资金从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列支)。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部门和残联要加强对用人单位申领岗位补贴的政策指导,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认真审核各项证明、材料,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对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滥发岗位补贴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民政和残联要按照职责,对享受岗位补贴单位中残疾人职工的就业岗位、工资待遇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及时进行处理。对用人单位弄虚作假、骗取岗位补贴的,由财政部门和残联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残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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